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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260号胡某某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失火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林检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破坏林业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的侄儿胡某阳购买了一台新车,胡某某为其点放礼花进行庆祝,在点放礼花时,有一珠火星掉落在胡某阳家屋后的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经湘潭县林业局鉴定:共烧毁有林地面积87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周XX、周XX、胡XX、周XX、唐XX的证言;抓获经过;湘潭县公安局森林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破坏林业资源,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谭凤明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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