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2月8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趁在长葛市X镇X村回族陶瓷厂值班之际,利用辛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钥匙打开其抽屉盗窃黄某吊坠一条,鉴定价值6200.64元。已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人宋XX、蔡XX的证言、领条、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锁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