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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母亲周××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中心街自己家中,与本街邻居陈某某因泼水问题发生纠纷,后周××带领其儿子毛某甲、毛某乙到陈某某家,毛某甲、毛某乙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于当天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951.2元,交通费102元,鉴定费1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的案发现场图,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长垣县公安局证明,北京铁路公安处羁押证明,长垣县中医院住院证明医疗票据,证人付××、周××、孙××、毛××、韩××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六百零四元(已交至法庭),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较轻,民事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对其附带民事部分赔偿亦适当。

原审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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