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持C1证驾驶豫x号轿车(未悬挂号牌)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X路北段鸿基医院门口处,撞住步行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改梅,后逃逸,造成杨改梅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刘XX、王XX、高X、郭XX、闫XX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车辆信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尸)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自首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