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董某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位于新乡市X街X—X号的房屋系二被告共同所有。1997年5月29日,王某与董某签订买卖契约一份,协议内容为:“今兹有卖方董某自愿将自己坐落在新乡市X街X—X号的私人住宅出售给买方原会新,作价人民币肆万元整。钱款当面点清,别无争议。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协议签订后,董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临时建筑许可证等证书交给王某,王某自此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今。另查明,王某又名原X。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董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虽然共有人范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范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夫妻双方并非都参与买卖过程并签字,王某与董某签订买卖契约时,董某是房屋所有权人,且将房屋所有权、共有权等证书原件交与王某,王某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系董某和范某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王某已在房屋内居住十三年之久,范某不可能不知道房屋买卖之事实,但从未向王某提出异议。本案中王某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系有偿、善意购买房屋,范某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对抗王某。王某与董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有效协议,董某和范某应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某与董某1997年5月29日签订的买卖契约为有效合同。二、董某和范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董某和范某承担。
上诉人范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原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尚未颁布实施,明显违背法无溯及力的原则。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至今仍在上诉人和董某名下,王某对案涉房屋没有所有权,原审认定王某系有偿、善意购买该房屋错误。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均规定转让共有房屋须经其它共有人书面同意,而本案所涉买卖房屋契约没有共有人范某的签字,因此该契约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案涉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作为出售人,有协助答辩人过户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日期早于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的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生效时间晚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引用该解释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董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且董某将应由范某收执的房屋共有权证书也交付给王某,在此情况下,王某有理由相信董某是范某的代理人,出售案涉房屋系董某与范某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以董某作为范某代理人出售房屋的行为应为有效行为,上诉人上诉称董某未经其同意与王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