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布某•斯比尔斯。
监护人安德鲁•M•沃勒特,财产管理人。
监护人詹姆斯•P•斯比尔斯,财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市X区骏鸣皮具手袋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原告布某•斯比尔斯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广州市X区骏鸣皮具手袋厂(简称骏鸣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7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布某•斯比尔斯的委托代理人胡洪亮、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骏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布某•斯比尔斯对骏鸣厂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裁定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布某•斯比尔斯的姓名权。布某•斯比尔斯对其姓名享有姓名权,但是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其在先姓名权的损害,应以争议商标是否与其姓名相同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给其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为要件。本案中,布某•斯比尔斯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姓名“x”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2001年3月26日)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且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将争议商标与其姓名紧密联系在一起,建立起对应关系。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给布某•斯比尔斯姓名权造成损害,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旨在保护他人在相关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制止不法抢注行为。布某•斯比尔斯未提交其在第18类钱包等相关商品上将“x”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未注册商标的抢注。布某•斯比尔斯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上所述,《商标法》第十三条是对注册或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布某•斯比尔斯未提交将“x”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无从认定其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布某•斯比尔斯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布某•斯比尔斯亦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鉴于上述条款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之列,故对布某•斯比尔斯的该项评审理由不予评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布某•斯比尔斯诉称:一、原告x为当今世界流行乐坛上最炙手可热的女歌星,“x”作为原告的名字,早在争议商标在中国提出申请前已频繁地出现在中国的报刊杂志、电某、广播、互联网等多种媒体上,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第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未经原告授权,故意将原告名字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以借原告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二、原告在国际歌坛具有极高知名度,“x”及“x”已成为世界娱乐和时尚领域无可争议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在市场上导致混淆和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手提包”等商品来自原告或与原告有关,从而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严重损害原告的驰名商标权利。因此,争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三、第三人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原告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原告名字和商标进行注册的嫌疑,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四、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并非原告在评审阶段主张的撤销理由,亦非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原告主张的是对其私权利的侵犯,不属于上述条款规范的内容,其可以通过“在先姓名权”等条款维护相关权利。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骏鸣厂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一、骏鸣厂在2001年3月26日递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并无恶意抢注、恶意侵犯原告姓名权的故意。当时,其根本不知道“x”,也不知道其是美国歌星。同时“x”与“x”差别甚大。二、骏鸣厂并未使用“x”作为产品商标进行销售。三、争议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时间均早于原告在第9、16、25、28类商品上相关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时间。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x”由骏鸣厂于2001年3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某、帆布某包、购物袋、公文箱、手提包、旅行袋、钥匙盒(皮制)、购物网袋、野营手提袋,注册号为(略),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6月13日。
2001年5月21日,布某•斯比尔斯在第9类已录制好的音乐表演录像带、录制好的音乐录音磁带、音乐唱片、音乐光盘商品上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2年5月27日。同日,布某•斯比尔斯在第16类、第28类商品上亦提出“x”商标的注册申请,两商标分别于2002年10月14日、2002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007年4月30日,布某•斯比尔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布某•斯比尔斯(x)是世界歌坛巨星,她的名字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二、布某•斯比尔斯的姓名“x”已经作为商标在美国取得了多类注册。在中国也在多个类别上获得了商标注册。三、争议商标与布某•斯比尔斯的英文姓名中的名字部分同时也是其惯用称谓“x”完全相同,第三人显然是看到布某•斯比尔斯名字中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是明显的恶意抢注行为,其目的在于利用布某•斯比尔斯的声望和巨大影响来推销其商品。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钱包、手提包等时尚、奢侈类商品上势必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造成混淆,损害布某•斯比尔斯的利益。四、布某•斯比尔斯对其姓名享有姓名权,属于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布某•斯比尔斯的姓名权。五、布某•斯比尔斯的名字已成为一种文化品牌,具有极强的市场感召力,当将其用于商业上,就成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对布某•斯比尔斯的驰名商标权利构成严重损害。六、鉴于布某•斯比尔斯的知名度,其名字已经成为特有名称,以其名字命名的商品也应成为知名商品,争议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同时,布某•斯比尔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有关布某•斯比尔斯的英文介绍及中文翻译。2、各国新闻媒体、网络媒体有关布某•斯比尔斯的报道及中文翻译。3、中文媒体有关布某•斯比尔斯的报道及其宣传照。4、布某•斯比尔斯在中国注册的“x”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经本院查明,上述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宣传照均来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证据3中的中文报道形成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后。其中,在宣传照及广告照片中,仅极少数涉及音乐唱片封面,均未显示制作时间,且唱片上“x”字样仅是对原告姓名的表述。
2010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第x号裁定原将被申请人名称记载为“深圳市万富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补正为“广州市X区骏鸣皮具手袋厂”。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布某•斯比尔斯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国家图书某出具的加盖“国家图书某科技查新中心专用章”的检索报告及相关资料打印件,其中涉及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有关布某•斯比尔斯的报纸报道14篇,期刊文献2篇。用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2、x搜索“x”结果的前2页,用以证明“x”与布某•斯比尔斯现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布某•斯比尔斯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记载的提交证据情况有误,其并没有提交在第25类、第18类商品上注册“布某x”、“布某”商标公告复印件,而其提交的商标局作出的(2006)商标异字第x号、第x号关于“布某x”及“布某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某第x号裁定中反而却没有记载,该两份异议裁定均认可布某•斯比尔斯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认定该两个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布某•斯比尔斯的姓名权;不再坚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撤销理由;证明知名度的证据中,各国网络媒体的报道虽然是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外文证据,但中国相关公众是可以通过网络获得的;在评审阶段没有明确请求认定哪个商标是驰名商标,但根据提交的证据及要求跨类保护的主张看,请求认定驰名的应是其在第9类音乐唱片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的“x”商标,该商标使用在了其美国发行的唱片上;在评审阶段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撤销理由,但提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本案;在评审阶段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撤销理由,但提出了《商标法》第九条的理由,这两个条款有对应关系,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布某•斯比尔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其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第x号裁定记载的布某•斯比尔斯提交证据情况确实存在笔误,布某•斯比尔斯并没有提交在第25类、第18类商品上注册“布某x”、“布某”商标公告复印件,但上述笔误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造成损害;布某•斯比尔斯提交了商标局作出的两份商标异议裁定书,但由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罗列证据时没有进行记载;布某•斯比尔斯在评审阶段没有明确请求认定哪个商标是驰名商标,其在诉讼中主张使用在第9类音乐唱片等商品上的商标是驰名商标,但相关证据来源于美国,没有显示使用日期,且宣传图片上“x”字样并非是对商标的使用。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布某•斯比尔斯在评审过程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没有争议,本院经审查,对其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某、假冒。因此,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通常情况下,当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商标时会自然联想到某人的姓名,并认为该商标或该商标所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该人有关联时,才有可能给该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会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时,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的知名度。
而且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应以该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准。这是因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在先性,这种在先性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既不得与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相冲突,也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相冲突。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作了相应的规定,所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姓名权在内的其他权利。
因此,本案中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姓名权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众所周知,商标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宣传照来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难以为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所获得。原告主张网络证据不受地域限制,但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并未对此予以佐证,且考虑到当时中国互联网的发展、普及状况,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中的中文报道虽然来源于中国大陆地区,但其均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以后。而证据4是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姓名的知名度。因此,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姓名“x”或名字“x”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将“x”与原告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具有一定的联系,从而损害原告基于其姓名权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原告提交的商标局作出的(2006)商标异字第x号、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裁定已经生效,故其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被撤销的必然理由。
至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且作为争议复审阶段的申请人,原告亦未给出任何某当理由说明其为何某评审阶段没有提交上述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况且,上述新证据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涉及原告的报纸报道仅14篇,期刊文献仅2篇,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姓名“x”或名字“x”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
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处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注册在第9类音乐唱片等商品上的“x”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其驰名商标的翻译。但该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且原告在评审阶段亦未明确请求认定这一商标为驰名商标。另外,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的是原告本人,而非原告注册、使用的商标。原告主张在音乐唱片上的使用“x”商标情况仅发生于美国,相关证据上没有显示使用时间,且唱片上“x”字样是对原告姓名的表述而非是对商标的使用,故不足以证明其“x”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书某当载明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上述规定与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抵触,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的依据。参照上述规定,商标评审申请人应当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以及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由于原告认可其在《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没有明确提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撤销理由,只提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本案,但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唯一对应于该条款,故该条款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如前所述,商标评审申请人应当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以及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认可其在评审阶段没有明确提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撤销理由,故该理由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原告主张其所提出的《商标法》第九条的撤销条款对应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九条是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原则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并非当事人据以撤销商标注册的法律依据,且其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并不具有对应关系。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布某•斯比尔斯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布某•斯比尔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布某•斯比尔斯可于本判决书某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市X区骏鸣皮具手袋厂可于本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马某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某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