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丰山,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女。
被告:张某乙,男,系被告张某甲之子。
被告:张某丙,男,系被告张某甲之弟。
原告樊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发玉、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同学关系,1999年8月1日,被告张某甲因所开的毛线店进货资金不足,向原告求借x元并愿意按月息二分五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借某,并将x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某一份。后因被告生意亏损,一直未还借某及利息。2008年农历腊月初八,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无力还款,但承诺有钱一定偿还,并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某。为保证债务履行,张某甲之子张某乙、之弟张某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某上签名担保。被告张某甲至今未偿还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甲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只主张利息x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并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上述借某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欠款及利息均属实,但无力偿还。出具借某时,应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子张某乙名字作为担保人签署在借某上,张某乙实际不知情,亦与本案无关。张某丙系亲自签名担保。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日,张某甲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某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某一份约定月息按二分五计算,借某上载明:“借某,今日借某樊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小写x元。月息二分五。99.8.X号。借某人:张某甲”。张某甲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某及利息。2008年农历腊月初八,原告找到张某甲要求还钱。张某甲未还款,但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某一份,并应原告要求,张某甲在借某上签署其子张某乙名字作为担保人,张某甲之弟张某丙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某上签名,该借某上载明:“今日借某樊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小写x元,借某人张某甲,担保人张某乙、担保人张某丙,99.8.X号。2008年腊月初八换写条。”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借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某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某,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张某甲一直未履行债务,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张某甲偿还借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债务利息,应自借某之日即1999年8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按月息二分五计付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范围,现原告仅主张利息x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乙不是担保人,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无异议,故被告张某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均未作约定,被告张某丙系担保人,故其应对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樊某某偿还借某本金x元,利息x元。
二、被告张某丙对判决第一项借某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鹏飞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