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潮诉杨某债务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某支付原告马某潮货款x元,并于2009年4月9日向被告人杨某下达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在案发后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9月15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证言,民事判决书,账户明细、车辆信息,退赃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