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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陶XX、钱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房。

被告钱X,男,壮族,住南宁市X路XX号。

原告黄XX诉被告陶XX、钱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XX、钱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与被告陶XX系朋友关系。邓X、钱XX系被告钱X的父母。1998年初,邓X称其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被告陶XX找到原告要求借款x元。原告出于情面,且在邓X及钱XX自愿提供被告钱X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路XX号房产为抵押,并承诺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该房的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持有,且原告可以在该房居住使用至还清借款之日的保证下,原告于1998年元月23日借出x元给被告陶XX。同日被告陶XX写下《借据》给原告,邓X、钱XX将房产证原件及钥匙交由原告持有。2002年元月22日,因邓X涉嫌犯罪,应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的要求,原告将上述房产证原件及钥匙两套上交。后由于被告陶XX一直未归还借款,且邓X、钱XX、钱X三人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则一直占有使用该房至今。

原告认某,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XX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原件是由被告钱X的法定监护人邓X、钱XX交由原告持有,应依法确认某告钱X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成立但未生效。现因被告钱X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抵押关系未生效、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钱X有过错,故被告钱X依法应为被告陶XX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房屋即将因其他债务被法院拍卖偿款,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XX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自2010年6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2、确认某告与被告钱X之间就位于南宁市X路XX号房产所订立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但未生效;3、被告钱X对被告陶XX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陶XX不能偿还的借款由被告钱X偿还;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陶XX、钱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陶XX系朋友关系。1998年元月23日,被告陶XX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到黄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愿将“钱X”房产证及房屋作为抵押。“钱X”房屋交付黄XX使用。被告钱X未到场,未在《借据》上签字,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实际持有被告钱X的房产证(房屋坐落于南宁市X路XX号,桂房证字第XX号)及房屋钥匙贰套。2002年元月22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该房屋进行搜查,并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三、黄XX交来《房屋所有权证》壹本,证号:桂房证字第XX号,房门锁钥匙贰套(共肆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未作答辩。

本院认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XX、钱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告陶XX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鉴于被告陶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陶XX至今未归还,为此,被告陶XX应承担向原告清偿x元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陶XX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陶XX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原告与被告钱X之间是否成立抵押关系的问题,被告陶XX在向原告借款时,虽有权利凭证《房屋所有权证》的交付,但被告钱X未在场,也未在《借据》上签字,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钱X已就抵押担保达成合意。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抵押担保系被告钱X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陶XX用被告钱X的房产证为其所借款项抵押担保,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形式要件不具备,所设抵押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确认某与被告钱X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抵押关系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钱X对被告陶XX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XX向原告黄XX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18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XX要求确认某与被告钱X之间就位于南宁市X路XX号房产的抵押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XX要求被告钱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共计4650元,由被告陶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XX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妤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叶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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