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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X区天地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排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审第三人广州市X区天地人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天地人机械公司)提出的撤销“天地人”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天地人’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撤销了争议商标在根切片机(机器)、绞肉机(机械)、切面包机、削某、和面机、洗碟机、包饺子机、甘蔗压榨机商品上的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人吴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的是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合法权利,包括商号权。天地人机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设计印刷合同、报纸广告、2000年第七届广州国际酒店用品博览会会刊、2003年中国出品商品交易会展位特装工程合同书以及大量的2001年至2003年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天地人机械公司从2000年9月13日成立起就使用“天地人”作为商号,且通过使用和宣传,其商号“天地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上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天地人”与天地人机械公司在先登记注册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天地人”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根切片机(机器)、绞肉机(机械)、切面包机、削某、和面机、洗碟机、包饺子机、甘蔗压榨机等与天地人机械公司主要提供的食品加工机械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使天地人机械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对争议商标的原有全部权利。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时依据的证据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产品销售的发票交换给上诉人质证,天地人机械公司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吴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组织核对原件,其确认天地人机械公司提供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作为定案依据显系错误;二、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依据天地人机械公司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天地人机械公司用以证明商标在先使用的证据用作证明天地人机械公司享有在先商号权;三、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补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属程序错误;四、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未阐明认定天地人机械公司的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认定天地人机械公司的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属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天地人机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20日,吴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见图),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商品:根切片机(机器);绞肉机(机械);切面包机;削某;和面机;洗碟机;包饺子机;甘蔗压榨机;包装机(打包机);电动擦鞋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

争议商标(略)

天地人机械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3日,自成立之日起开始使用“天地人”作为其企业商号。2001年10月7日,天地人机械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SEP及图”商标。

2006年8月28日,天地人机械公司以吴某注册的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天地人机械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损害了天地人机械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2、天地人机械公司的部分产品说明书、宣传彩页原件、外包装箱图片,这组证据显示的产品主要为切片机;3、质量监督局出具的2003年及2005年的检测报告,所检测商品为食品切片机、商用切肉机;4、天地人机械公司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及登记表、天地人机械公司的产品CE认证及出口认证;5、2002年天地人机械公司与佛山市上扬摄影制作公司签定的委托设计与印刷合同复印件;6、2000年第七届广州国际酒店设备及用品博览会会刊、2001年第八届广州国际酒店设备及用品博览会照片、2002年第九届广州国际酒店设备及用品博览会照片、2003年第十届广州国际酒店用品展览会的展位特装工程合同书及展位效果图、2003年第十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会刊、2004年第十一届广州国际酒店用品展览会的展位特装工程合同书及照片;7、2001年、2002年、2003年天地人机械公司的产品销售发票,其中销售商品主要有切片机、奶某、榨汁机、碎冰机、多功能酒吧机等食品机械;8、天地人机械公司获得的部分专利证据;9、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其中,天地人机械公司将上述证据中的产品销售发票作为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正本。上述证据表明天地人机械公司经营产品集中于切片机、奶某、榨汁机、碎冰机、多功能酒吧机等食品机械。

2009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天地人机械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但天地人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2000年9月13日成立起就使用“天地人”作为商号,通过使用和宣传,其商号“天地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上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天地人”与天地人机械公司在先登记注册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天地人”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根切片机(机器)、绞肉机(机械)、切面包机、削某、和面机、洗碟机、包饺子机、甘蔗压榨机等与天地人机械公司主要提供的食品加工机械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使天地人机械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八项商品上的注册侵犯了天地人公司在先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机(打包机)、电动擦鞋机两项商品上时,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根切片机(机器)、绞肉机(机械)、切面包机、削某、和面机、洗碟机、包饺子机、甘蔗压榨机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另查,天地人机械公司的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及销售食品机械、电热制冷设备、其他机械产品、三类医用冷疗等。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吴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天地人机械公司就天地人机械公司在争议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吴某的代理人邓聪提交书面声明,同意法院核对上述原件的结果。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天地人机械公司认可因发票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保密要求,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发票证据的正本1套。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天地人机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第x号裁定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代理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以下两点:

一、关于证据认定问题

吴某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其送达天地人机械公司提交的发票,而将上述发票作为第x号裁定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因原审法院就发票曾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核对了发票原件,吴某对发票原件已不持异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程序上的不当行为并未影响吴某的实体权利。

吴某还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核对天地人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原件,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职权核对原件属程序错误。本院认为,《商标评审规则》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因吴某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对天地人机械公司所提证据的质疑,因而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职权核对天地人机械公司的证据原件,亦无不妥。

关于吴某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采用天地人机械公司用以证明商标在先使用的证据用作证明天地人机械公司享有在先商号权,因上述证据均系天地人机械公司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用以支持其争议申请,天地人机械公司亦认可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该公司享有在先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裁定并无不当,吴某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损害天地人机械公司在先权利的问题。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天地人机械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以“天地人”作为其商号,经营食品机械,争议商标与该商号在呼叫、构成等方面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根切片机(机器)、绞肉机(机械)、切面包机、削某、和面机、洗碟机、包饺子机、甘蔗压榨机与天地人机械公司经营的食品机械类商品属类似商品。天地人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使用的“天地人”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天地人”商号具有一定认知,将争议商标使用在根切片机(机器)、绞肉机(机械)、切面包机、削某、和面机、洗碟机、包饺子机、甘蔗压榨机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所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天地人机械公司建立关联,产生混淆误认,故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吴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吴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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