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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余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化名谭X),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余某某(别名温X),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经预谋后,以低价兑换外币为由,先后在本市二七区二七区龙都大酒店X房间和二七区X路永康宾馆,诈骗被害人陈×现金x元。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10年6月7日将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及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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