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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魏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48岁。

原告张某,女,33岁。

被告胡某某,男,3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中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魏某某诉称,2009年9月8日上午,原告乘坐谈××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正常行驶在国道106线潢川县X村路段时,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违反交通规则,占道逆向行驶,与原告所坐的微型客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已在中保信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共计x.78元,赔偿魏某某医疗费等共计x.89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依法赔偿。

被告中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张某住院340天天数不予认可,更不能作为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根据。对张某的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其护理费、交通费、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魏某某的请求,因无住院病历,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7时30分,胡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轿车在106国道潢川县X镇X路段行驶时,因占道逆向行驶,与原告张某、魏某某乘坐的豫x号微型面包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x号微型客车乘车人张某、魏某某等人受伤。张某与魏某某相继住院治疗。

张某住院时间及相关费用花费情况:

张某受伤后,先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为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15日;2009年9月15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30日;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后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3月31日。后回到家中从潢川县人民医院买药治疗。共花医疗费x.78元,其中,潢川县人民医院x.36元,洛阳正骨医院8694.42元。诊断为腰L2、L3左侧横突骨折。

张某住院治疗期间花交通费4900元,票据9张。其住院期间由李××护理。李××每天报酬为50元。陪护人员住院和伙食花费1340元。

2009年10月23日,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日,该技术室出具了(潢)公(法医)鉴(残)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张某丈夫邱××于2009年2月3日死亡。其子邱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张某住院治疗期间,工资自2009年10月起停发,月工资为1466元。

魏某某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魏某某受伤后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15日。花费为1566.89元。诊断为后背外伤。住院期内由魏××护理。每天工资为50元。

2009年9月15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客车乘坐人张某、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

豫x号轿车于2009年4月4日向中保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率。

2010年9月14日,二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8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49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13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7元、后期治疗及其它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78元。魏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6.89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x.89元。

在张某住院治疗过程中,胡某某已支付3000元。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年。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占道逆向行驶,与原告张某、魏某某乘坐的微型客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对此,胡某某应负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中保信阳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提供的住院手续显示住院天数为340天,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200天,故相关赔偿项目应以200天为计算天数。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魏某某住院期间工资并未被扣,且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给张某的部分,在给付张某赔偿款时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中保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x.78元(其中,医疗费x.78元、交通费4900元、护理费50元×200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天×30元=6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1340元、营养费6个月×30天×1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赔偿款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中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其它赔偿款全部由中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二、驳回原告张某误工费和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胡某某、中保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576.89元(其中,医疗费1566.89元、护理费50元×8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营养费370元),由中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三项赔偿款,限被告中保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张某负担70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伟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王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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