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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雷某、王超(两人另案处理)三人在高陵县X镇什字预谋抢劫三轮车司机。后被告人李某伙同雷某、王超乘坐×某经营的一辆三轮车到高陵县X组张鹏辉(已判刑)家门口后,李某等人以借钱为由向×某要钱,×某不给,雷某便以语言相威胁,李某继续向其要钱,王超在旁边相助,当场抢走×某现金100元。李某、雷某、王超三人让×某在张鹏辉家门口等候,三人进入张鹏辉家中,雷某从张鹏辉手中购买了100元海洛因,李某、雷某、王超三人将海洛因平分后吸食。后三人继续乘坐×某的三轮车到高陵县X乡X路口,李某、王超坐车回家,雷某一人乘坐三轮车到湾子村时,雷某将×某的一部直板手机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某陈述,证人×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脱毒治疗通知书等,辨认笔录,案件照片,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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