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舒开军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