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系被告之母),女。
原告孙某乙(系被告之弟),男。
被告孙某丙,男。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孙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1963年4月5日,原告孙某甲与孙某在长沙市岳麓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被告孙某乙为长子,原告孙某丙为次子。1966年9月11日,原告孙某甲与孙某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社区梨子山X栋X房,产权登记在孙某喜名下,该房产为房改房购买,从2000年12月开始可以依法进入市场。2006年7月30日,孙某自书遗嘱一份,将其名下的房产指定归原告孙某乙继承,当时原告孙某甲也在场亦认可该遗嘱。2008年6月28日,孙某因抢救无效在南京市建邺医院去世。被告强占该房产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房产,其至始至终未搬离。诉讼请求:1、确认砂子塘社区梨子山X栋X房归原告孙某所有;2、判令被告限期搬离该房产;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关于房屋产权所有权继承和财产分配的公告》的真实性我不清楚,上面所写的内容不真实,我不相信这份遗嘱是我父亲孙某所写的,我也是孙某的儿子,已尽到对我父亲孙某喜的赡养义务,且我如今是吃低保的人,我不相信我的父亲孙某那么狠心,不给我留下任何遗产,即使该遗嘱为我父亲孙某所写,我认为也是我父亲孙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2、遗嘱在法律上不成立,且遗嘱的有效期为两年,我父亲孙某所立的遗嘱已超过时效;3、我父亲住院时,是我坐火车回长沙进行照顾的,本来我在广州发展得很好,也不需要我父亲的房屋,后因我父亲孙某让我照顾他,就让我回来了,我父亲孙某去世后,我及我的一家人都到南京参加并办理了他的丧事,我还是乘飞机去的南京。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孙某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社区梨子山XX栋XXX房。原告孙某甲与孙某婚后生有两子,被告孙某丙为长子,原告孙某乙为次子。
2000年,孙某与原告孙某甲到南京与原告孙某丙一起生活。2004年8月,被告孙某乙及其家人搬进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社区梨子山XX栋XXX房居住。
2006年7月30日,孙某出具《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继承和财产分配的公告》一份,载明其与原告孙某甲自愿将他们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社区梨子山XX栋XXX房给原告孙某丙继承,孙某与原告孙某甲均在该公告下方签字认可。
2008年6月28日,孙某因抢救无效在南京市建邺医院去世。之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某丙搬出其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社区梨子山XX栋XXX房未果。2010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两原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孙某甲自愿将其对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社区梨子山XX栋XXX房享有的一半份额赠与原告孙某丙。
另查,被告孙某乙享受低保待遇。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继承和财产分配的公告》、《房屋赠与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被继承人孙某出具的《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继承和财产分配的公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社区梨子山XX栋XXX房以书面遗嘱的方式给原告孙某继承,因该房产系孙某与原告孙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其中的一半应归配偶孙某甲所有,另一半才为被继承人孙某所有,因此,孙某在遗嘱中将全部房产交由原告孙某丙所有,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之后,原告孙某甲将其对该房产享有的一半所有权赠与原告孙某丙所有,该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孙某丙要求确认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社区梨子山XX栋XXX房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乙辩称《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继承和财产分配的公告》是伪造的,不是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两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孙某乙限期搬离其居住的X号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社区梨子山XX栋XXX房归原告孙某所有;
二、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搬离该房屋。
本案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