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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聂宏伟,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泽,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刘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侯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建烈,上诉人侯某乙、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李某某、侯某甲经中间人张孝宗、孟灵粉介绍与侯某乙、刘某某认识并协商决定,由李某某、侯某甲承包投资灵宝市X镇X村砖厂启动生产,并以生产每块砖0.16元计酬,侯某乙、刘某某提供生产的各种设备,保证正常生产,给付李某某、侯某甲售砖应得份额。侯某乙、刘某某负责销售,每块砖0.16元以上的销售收入归侯某乙、刘某某所得。违约金x元。口头协议达成后,李某某、侯某甲付砖厂清场费x元,刘某某借李某勇x元。砖厂正常生产后,出售砖约

50万块,后双方因返还砖款发生争执,侯某乙、刘某某于同年8月15日晚强行单方接收砖厂,将李某某、侯某甲赶出。刘某某在李某某、侯某甲撤出砖厂时付李某某、侯某甲x元,支付电费x元。

原审认为:李某某、侯某甲与侯某乙、刘某某因承包纠纷所产生的债务,有证人证言、借据、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李某某、侯某甲起诉要求侯某乙、刘某某偿还,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侯某乙、刘某某辩称李某某、侯某甲应承担各项杂费9万余元且违约在先,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3月10日判决:侯某乙、刘某某偿还李某勇、侯某甲砖款x元,清场费x元,借款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减去电费x元,已付x元,应偿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侯某乙、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侯某甲上诉理由:原审漏判售砖应得份额x元、煤灰款4800元、添置设备款2204元,请求二审给予补判。侯某乙、刘某某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每块砖给付李某某、侯某甲0.16元计酬没有依据,认定上诉人单方接收砖厂将李某某、侯某甲赶出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x元及清场费x元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为李某某、侯某甲垫付的款项(包括粗炉渣、细炉渣、拖欠工人工资、机械维修及更换物品等)未予认定错误,该款项应当从应付李某某、侯某甲款项中扣除;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侯某甲承包投资灵宝市X镇X村砖厂启动生产,侯某乙、刘某某提供生产的各种设备,保证正常生产,并以生产每块砖0.16元给付李某某、侯某甲报酬,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侯某乙、刘某某强行单方接收砖厂,将李某某、侯某甲赶出,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李某某、侯某甲应得报酬。原审判决侯某乙、刘某某给付李某某、侯某甲应得款项x元,有相应证据支持,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侯某甲上诉称原审漏判售砖应得份额x元、煤灰款4800元、添置设备款2204元等,证据不足;侯某乙、刘某某上诉所称证据亦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李某某、侯某甲承担501元,侯某乙、刘某某承担9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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