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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阎某因自己停放在郑州市百盛购物广场停车场的电动车锁眼无故被堵,心中产生不满,遂用小剪刀将停放于该停车场的被害人陈××的墨绿色路虎汽车、被害人胡×的黑色瑞达起亚狮跑轿车、被害人王××的宝马X5银色吉普车、被害人李××的蓝色雪弗兰乐风轿车故意划伤。2010年1月21日2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阎某抓获。经鉴定,被划伤车辆的喷漆工时费等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阎某现将被害人胡×、王××、李××的车辆维修费全部赔偿。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胡×、王××、李××均对被告人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汽车划痕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汽车维修证明及维修单据,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陈××、胡×、王××、李××的陈述,证人李×、李×、杨×、王×、罗××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阎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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