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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潭中执字第29-X号

申请执行人湘潭三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三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执行人湘潭三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准予双方和解;如被执行人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则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肖俊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某者不准许某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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