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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江海花园X号X室。

原告上XX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方煜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欢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系上海市奉贤区X镇江海花园X号X室的业主。200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上海市奉贤区江海花园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自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563元不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计1,563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滞纳金3,165.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信息资料、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XX系上海市奉贤区X镇江海花园X号X室的业主的事实;

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旨在证明上海市奉贤区江海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以及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合同依据。

被告XX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XX系上海市奉贤区X镇江海花园X号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4.99平方米。200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上海市奉贤区江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海市奉贤区江海花园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多层住宅的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40元计算;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从逾期次月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9年11月2日,双方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实际进行物业管理至今。因原告向被告XX催讨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无果后,其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1,5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由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从次月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而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表示滞纳金金额减少至不超过本金,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吉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63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滞纳金人民币1,563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煜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晨

审判员方煜

书记员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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