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镇XXX村XXX号。
被告XX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市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郑XX诉被告XX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XX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管辖,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XX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XX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