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尚某,男,19XX年生。
申请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尚某返还其人民币2000元,并给付其拉运果箱运费人民币160元,负担诉讼费100元,执行费100元,共计2360元。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尚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武县支行26-(略)帐户有存款2360元,本院依职权依法进行了冻结并予以扣划,该款申请人已领取,本案已执行完毕,款物兑付清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斌合
审判员曹庚科
审判员贾和平
二O一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任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