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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上海某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下午17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正常通行,适逢被告员工宋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混凝土搅拌车在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该车违反了让行规定,将原告撞倒在地,经报警后,交通警察至事故现场处理。因当时原告自觉伤情不重,故在交通警察主持下与对方达成协议,由宋某向原告一次性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第二天凌晨,原告因感头痛头晕难受,遂至某区中心医院急诊就治,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颞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枕顶部头皮挫伤,双侧眶部软组织损伤”,即被收住入院,并于2009年3月11日出院。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休息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892.14元,其中医疗费38,282.14元、误工费17,100元(2,850元/月×6个月)、护理费3,360元(1,68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略)费2,000元、工商查档费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凭证、《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户籍资料、电话记录、查档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混凝土公司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认为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由法院判决;对其余请求则无异议。并要求其已付款项500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对误工费认为,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确定的“泥木工”工种,要求按2008年度建筑行业年均收入31,686元计算误工费,即为15,843元。

鉴于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周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770元;原告对其误工费请求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了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2008年度上海市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686元计算,但该标准显然超出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2,100元,故应按2,100元计算误工损失;至于《劳动合同》中“地区津贴300元”系添加字迹,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6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8,282.14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略)代理费2,000元、工商查档费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812.14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3,7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38,28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及营养费1,800元,合计40,502.14元。故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3,73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的总和,即53,73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87,812.14元减去第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53,730元,余额34,082.14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被告已支付5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33,582.14元。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赔偿款人民币53,730元;

二、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人民币33,582.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元,减半收取586.50元,由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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