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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2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成运达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沈阳成运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瑷丹,代理审判员程慧主审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13日期间除某休外休息日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某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张某乙同志:因单位原因辞退,自2011年2月28日起解除某动合同……”。2011年3月9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单一份,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为:调岗调薪,个人不予接受。原、被告就解除某动合同而产生的加班费、解除某动合同代通知金、违法解除某动合同赔偿金等争议,协商未成,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1年7月8日作出沈劳人裁字[2011]X号仲裁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1、经济补偿金6,600元;2、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14.94元;二、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该裁决于2011年7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裁字[2011]X号仲裁书、解除某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离职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单方解除某动合同,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根据法律规定,除某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40条规定之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某动合同。被告辩称,因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申请,为了给原告办理失业金,才向原告出具了因单位原因辞退原告的解除某动合同证明书,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填写离职申请单的日期为2011年3月9日,亦与被告辩称不符,故对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单方违法解除某动合同。关于被告辩称的时效问题,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并于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即2011年7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时效,被告此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合同赔偿金。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年零7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某乙解除某动合同代通知金,根据法律规定,代通知金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单方合法与劳动者解除某动合同所适用的情形,在该案中并不适用。故原告该项主张某乙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成运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乙违法解除某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200元(2200元/月×3个月×2倍);二、被告沈阳成运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乙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14.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成运达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解除某动合同证明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要求办理失业金而开具的,且日期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主动提交《离职申请书》系被上诉人承认因个人原因主动解除某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关于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某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某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经查,2011年3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某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张某乙同志:因单位原因辞退,自2011年2月28日起解除某动合同……”。而上诉人上诉称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申请,为了给被上诉人办理失业金,才向其出具了因单位原因辞退的解除某动合同证明书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填写离职申请单日期为2011年3月9日,且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为:调岗调薪,个人不予接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作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出具的解除某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系因单位原因辞退是对用人单位的不利证据。故在合同期限内,因上诉人单方解除某动合同且系因单位原因,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某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成运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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