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万利集团宿舍。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此次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7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仕文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胡XX以每天送5、6包海洛因给被告人刘X吸食为条件请其为他贩卖海洛因,刘X共贩卖0.2克海洛因给陈x、蒋xx、郭xx。该院以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且系累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刘X通过号码为x的手机与吸毒人员陈x、蒋xx、郭xx联系,共卖给上述人员海洛因0.2克。详情如下:
1、2008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X在冷水滩区金鑫宾馆门口以80元的价格卖给陈x海洛因2包,重0.1克;
2、2008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X在冷水滩区金鑫宾馆门口以40元的价格卖给蒋xx海洛因1包,重0.05克;
3、2008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X在冷水滩区金鑫宾馆门口卖给郭xx海洛因1包,重0.05克。
另查明,被告人刘X,绰号“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6年10月30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x、蒋xx、郭xx的证词,分别证实了他们向被告人刘X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2、本院(2006)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X系被抓获归案;4、同案犯胡xx证实,他在2008年9月份请“大傻”帮其贩卖过10多天的海洛因;5、被告人刘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多人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