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A公司、B公司诉被告C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B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B公司诉称,2003年10月,两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B座X楼出租给被告经营健身中心。2008年2月2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续租协议,续租期至2008年7月31日。但被告自2006年开始拖欠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经两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和6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和《欠款确认书》承认欠款,但至今尚欠两原告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89,532元。故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欠款。
被告C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某区X路A号、B号房屋的权利人系上海市邮政局。2000年12月,上海市邮政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A公司和上海某公司对上海市杨某区X路B号某大厦进行对外租赁。2003年,上海某公司更名为原告B公司。2003年10月10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将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B座X楼整层面积1017.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合同约定了租金、保证金、房屋的使用和维修、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等。2004年3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的一些条款作了补充。2006年8月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租金减至每月34,037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2,377元。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续租协议》,明确续租期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租金每月为34,037元,物业管理费每月为12,377元。因被告自2006年10月起拖欠租金,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B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其中第一条承诺对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欠费从2008年4月1日起每半月还欠款46,414元,直至2008年底还清。2008年6月16日,被告出具《佰龙欠款确认书》,确认“1、2006年12月欠房租和物业费x元;2、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欠房租和物业费x元;3、2008年3月至6月欠房租和物业费x×4=x元。合计欠房租和物业费x元,共计捌拾捌万贰仟柒佰壹拾肆元整。”因为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两原告遂于2008年8月具状来院,主张截止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除支付了40,000元外,尚欠两原告房租和物业管理费共计889,532元,故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房屋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承租两原告出租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现被告到期未付,显属无理,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现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同意调整2008年7月的房租和物业管理费为46,818元,故2008年7月被告的房租和物业管理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46,414元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C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B公司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89,1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47.50元,由被告C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