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小刚,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两包毒品黄某,到本市涧西区X路一号城邦一铁门处,伺机同吸毒人员进行交易,被蹲候的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白色塑料包内土黄某粉末(0.42克)中检出海洛因,蓝色塑料包内土黄某粉末(0.43克)中检出咖啡因、巴比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公安机关对刘XX的询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毒品鉴定情况说明,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公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的毒品0.42克,含有咖啡因、巴比妥的毒品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