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白某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XX以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付XX及一般代理人任XX,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专机事业部刨床组,因工作原因与本小组职工被害人王XX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撕拽,在被他人劝阻后,李某又朝王XX脸部猛踢一脚,造成王XX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和鼻中隔骨折,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该案件因单位班组管理纠纷所引发,且被害人及其家属愿意放弃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综上建议对李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专机事业部刨床组,因工作原因与本小组职工被害人王XX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撕拽,在被他人劝阻后,李某又朝王XX脸部猛踢一脚,造成王XX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和鼻中隔骨折,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6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与被告人李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王x元整,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免予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拽,被拉开后,王英卫弯腰从地上捡东西时,其朝王XX脸部踢了一脚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因工作上的问题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并撕拽,被拉开后在其弯腰找眼镜时被告人李某朝其脸部猛踢一脚的事实。
3、证人魏XX、徐XX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被二人拉开后,李某朝王XX脸部踢了一脚的事实。
4、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洛)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撤诉申请、赔偿款收条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诉讼过程中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