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叶县X镇X路桥上与吸毒人员赵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叶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从高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五包,从赵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二包。后经鉴定该七包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共计2.8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证言,(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叶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赵某军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