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a,女。
原告朱a,女。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a,男。
被告王a,男。
委托代理人左a,女。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a,男。
原告富a、朱a与被告王a、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被告王a以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a、朱a诉称,2010年3月30日4时50分许,被告王a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三鲁路由南向北至丰南路北侧约600米处时,适逢唐a骑自行车沿三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普通客车正面与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唐a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98,592元、丧葬费19,751元、物损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查档费40元、材料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175,903元,要求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00元,超出限额部分扣除被告王a已支付的2万元,余款45,403元由被告王a赔偿原告。
被告王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死者也负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因无法证明死者本人无过错,故应由被告王a承担60%的责任,死者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4时50分许,被告王a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三鲁路由南向北至丰南路北侧约600米处时,适逢唐a骑自行车沿三鲁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唐a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构成事故。交警部门认为王a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本起交通事故中,唐a的行驶轨迹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所在,经交警部门调查该事实无法查清。唐a曾被送至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717.70元,该费用由被告王a垫付。原告为诉讼支付查档费40元、材料复印费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a给付原告方人民币23,418.06元。
原告富a系死者唐a的妻子,朱a系唐a的女儿,唐a的父母均已先于唐a去世。唐a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死亡后于2010年4月19日被火化。
苏x客车在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院证明书、火化证明、查档费收据、复印费发票、户籍资料、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强制保险单,被告王a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实,但认定被告王a在事故中有过错,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唐a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王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超出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a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717.7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8,592元、丧葬费19,751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本院亦予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查档费40元、材料复印费20元均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事故情况,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理,本院亦予确认;对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7.70元、死亡赔偿金98,592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查档费40元、材料复印费20元、物损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74,620.7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2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查档费、复印费合计63,403元,由被告王a赔偿原告,因被告王a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7.70元,另又给付原告23,418.06元,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9,267.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a、朱a人民币111,217.70元;
二、被告王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a、朱a人民币39,26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09.03元,由被告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