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侯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5月29日上午7时15分许,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某行驶近某路约100米处,被被告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某小型轿车撞伤,原告李某当即被送往某医院急诊,查左侧肩关节正位+出口位片示:“左侧肩关节蜕变,未见确切移位骨折征象”,同年6月13日原告李某以“左肩锁关节脱位”入该院住院治疗,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同月24日原告李某出院。2010年3月15日原告李某再次入某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22日原告李某出院。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2009年12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600元。为此,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617.89元、交通费229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500元、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8,217.50元(3,036.25元/月×6个月)、物损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医疗费1,617.89元、交通费229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42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告徐某赔偿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500元,原告李某就此次交通事故今后不再向两被告主张赔偿。两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徐某表示其为原告李某垫付的两次住院的医疗费26,280.27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65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前赔偿李某医疗费人民币1,617.89元、交通费人民币229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42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
二、徐某于2010年6月1日前赔偿李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人民币5,500元;
三、李某就2009年5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今后不再向徐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0元,由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张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