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王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岳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双方没有子女。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2、青屏办事处幸福街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矛盾较大,被告于2011年5月7日从原告处搬迁至幸福街附近居住,二人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双方没有子女。原、被告婚后购置财产有,29TTCL电视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及x元存款。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于2011年5月7日从原告处搬出,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2011年2月15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共同财产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处理,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刘建东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