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08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9日,原告因工受伤,于2008年12月23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五级。2009年6月4日,原告以工伤不能从事以前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当即予以同意。之后,被告未安排原告适当工作,在未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又于2009年6月起停发工资,2009年7月起不再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原告因工伤失去大部分劳动能力,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自2009年7月起恢复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6月4日申请辞职,被告也予以同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2月17日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处工作,担任模具钳工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9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同年12月23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2009年6月4日,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表交于被告,离职原因为因工伤不能从事以前的工作,被告于当日批准同意离职。2009年7月起,被告不再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规定使原告享受工伤待遇即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同日,仲裁委嘉劳仲(2010)决字第X号决定书以原、被告的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0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自2009年7月起恢复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支付伤残津贴、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等。6月10日,仲裁委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了原告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离职审批表是自愿填写后交给被告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填写的离职原因已经表明了要求被告更换岗位的意思,被告理应为其安排新的工作。被告则认为,原告填写离职审批表就是代表了辞职的意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裁决书、员工离职审批表、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交离职审批表是向被告表明更换岗位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被告提交离职审批表,属于劳动者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予以批准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6月4日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自2009年7月起恢复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自2009年7月起恢复与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汪雯婷
记录员崔丽静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