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2月22日借我款x元,2008年2月24日借我款x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无奈,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我还了原告一部分,没有还清的原因是郭××欠我的钱,郭给我出了手续,说卖了房钱给我,这个手续原告拿着,我去找原告要,原告说丢了,所以一直没有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2月22日被告借款1万元的借据1份;2、2008年2月24日被告借款1万元的借据1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2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2008年2月24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二次借款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期限均是10天,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未书面约定,被告曾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分二次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为被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