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5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实诚货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胡某在宁波市X区鄞州大道西段X号实诚货运公司二楼自己宿舍内休息时,趁同事睡觉之机,溜进该公司一楼货仓内,窃得联想牌Y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300元)。后将该电脑交他人保管。同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再次用同样方式窃得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并将电脑放于自己宿舍内。同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宿舍内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许某、白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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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吕锐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