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陈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9日晚上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宁波市X村X巷内,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夺取其包一只(价值人民币42元),包内有人民币95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得手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后将赃物手机一部丢弃在老乡王某甲培家中,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2010年12月4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士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鄞州区X村鹏程车辆配件厂门口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部分追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出生于1993年,系未成年人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物、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给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旭霞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