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XX,男,汉族,30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翟XX在许昌市X路时代广场五楼盗窃被害人赵××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3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2元)、老凤祥牌黄某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8元)。被告人翟XX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追回全部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郭××、张××、刘××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