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木兰照明器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商丘木兰照明器材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木兰照明器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安装公司)与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交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木兰安装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5日向木兰安装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亦向商丘市交通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木兰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路、陈某某,被告商丘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兰安装公司诉称:商丘市交通局将商虞快速通道x合同段总长度8.154公里照明工程公开招标,木兰安装公司以x元工程报价中标。经双方协商,商丘市交通局支付x元现金,剩余x元工程款以授予木兰安装公司该合同段广告经营权收益的形式抵付。双方于2007年11月22日签署了《商虞快速通道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对上述约定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木兰安装公司按照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商丘市交通局仅将x元工程款予以支付,但并没有将该合同段范围内的广告经营权收益实际交付木兰安装公司,且该合同段内的广告经营权被其下属单位商丘市X路管理局许可广告公司占用,致使与商丘市交通局之间的合同中有关某告经营权收益抵偿工程款的约定无法履行,商丘市交通局已构成违约,应支付下余工程款x元及逾期贷款利息x.25元和维权损失20万元。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商丘市交通局支付木兰安装公司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x.25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请求判令商丘市交通局在一个月内履行涉案路段十年广告经营权的交付义务。如不能履行广告经营权交付义务,则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共计x.25元。
被告商丘市交通局辩称:1、木兰安装公司与商丘市交通局于2007年11月22日签署了《商虞快速通道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商丘市交通局予以认可,但协议的内容主要是承包人愿以合同总价为x元人民币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本着互利的原则,业主将授予承包人10年本路X路范围内的广告经营权收益。从未涉及x元工程款一事。现诉请赔偿工程款x元此数目不知从何而来,没有法律依据。2、从本协议书签订的背景上看,商虞快速通道建设指挥部有专门的会议记要,研究商丘快速通道照明设施施工问题,会议决定的第二项内容就是标的不超过200万元,给施工单位一定的广告经营权,其他资金事项从未涉及。3、在商虞快速通道项目建设档案第一卷第三篇竞标报价第七项,投标人在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对路灯的广告经营权收益单独报价,广告经营权期限暂定十年,广告经营权收益视为承包人工程受益的一部分,让利后的报价为最终的竞争性报价(A+B-C)也从未提到别的工程款项。4、根据木兰安装公司2007年11月21日给商丘市商虞快速通道建设指挥部报价书第一项写到,在研究了商虞快速通道照明工作的竞标资格及有关某件后,愿以人民币x元的标价(A+B-C)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完成其缺陷修复工作,此报价书并有原告单位卢瑜同志的签字,其内容也未提其它附加款项。5、木兰安装公司在诉状中提到合同段内广告经营权的广告收益没有实际得到,而被商丘市X路局许可给广告公司占用,我们认为交通局与木兰安装公司签订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其广告经营权再没有许可任何单位,也未给任何单位签订过有关某议。工程完工后,其合同段内的广告经营权已授权给木兰安装公司。木兰安装公司称合同段内广告经营权由市X路局许可给广告公司占用,此事交通局并不知晓,对此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木兰安装公司选择交通局为被告,应视为主体不适格。综上,木兰安装公司要求商丘市交通局支付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x.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商丘市交通局是否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木兰安装公司的诉请应否支持。
木兰安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标书;2、商虞快速通道x合同段施工协议书;3、交工报告(含施工总结报告和施工执行报告)。证明涉案照明工程造价x元。其中10年广告收益权为x元。木兰安装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交工,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木兰安装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商丘市交通局没有将广告收益权实际交给木兰安装公司,其下属单位商丘市X路管理局许可商丘市金利广告有限公司等多家广告公司占用了合同段内的广告位。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合同价为x元,本着互惠原则授予木兰安装公司10年广告经营权收益,而非木兰安装公司所称的合同标的x元。证据3,施工总结报告和施工执行报告,因是木兰安装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诉请。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已驳回木兰安装公司的诉求,且与本案无关某。
被告商丘市交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17日《会议纪要》。证明标的原则上不超过x元,给施工方一定的广告经营权。2、报价书,证明合同总价款是x元。3、招标文件第3卷《竞标报价》一页;4、合同书,证明商丘市交通局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木兰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商丘市交通局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2与木兰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投标书中第五卷报价书内容一致,从而证明木兰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并能说明总价款为x元。已给付x元,下余工程款是十年的广告经营权收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木兰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2施工合同、证据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商丘市交通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木兰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投标书,虽是复印件,但随即又提交了原件,且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书,而施工合同书的首页首行已明确载明:“鉴于业主为商虞快速通道照明工程接受了竞标人对该工程的竞标价……”,并且商丘市交通局提交的报价书与木兰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投标书中的第五卷报价书内容一致,故证据1投标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交工报告(施工总结报告、施工执行报告),因系木兰安装公司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已递交给商丘市交通局,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商丘市交通局提交的四份证据,因木兰安装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份,木兰安装公司通过竞标方式中标商丘市交通局发包的商虞快速通道x合同段总长度8.154公里照明工程。2007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商虞快速通道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l、第x合同段由K0+000~K8+154,总长度8.154公里,合同内容为沿线的太阳能路灯照明系统。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既:(1)《竞争性谈判施工条件书》及《报价书》(含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2)中标通知书;(3)竞标书;(4)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竞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某部分);(5)合同通用条款;(6)技术规范;(7)图纸;(8)竞标报价书的工程量清单;(9)竞标书附表(辅助资料表);(10)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3、上述文件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承包人愿以合同总价为x元人民币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本着互利的原则业主将授予承包人10年本路X路范围内广告经营权收益。5、合同工期一个月。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商虞快速通道项目建设档案第一卷第3篇竞标报价中规定:投标人的投标价,应是本工程的全部工程的投标价,并以投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出的单价或总额价为依据;投标人的投标价中应含的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保险费由业主承担,由投标人按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填写总价额;如发现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路灯的套数)与图纸中数量不一致时,应立即通知招标人核查,否则应以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数量为准;投标人应在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对路灯的广告经营权收益单独报价,广告经营权期限暂定10年,广告经营权收益视为承包人工程收益的一部分,让利后的报价为最终的竞争性报价A+B-C。
投标文件第六卷工程量清单A总则列明:建筑工程险x元,第三方责任险8000元,竣工文件2000元;B照明系统:单臂主杆高度10米路灯103套,合价x元,双臂主杆高度10米路灯152套,合价x元;C广告经营权收益10年,合价x元。木兰安装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后,随即进行施工,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商丘市交通局亦按约支付了x元,但对该路段的10年广告经营权收益未予授权。2009年9月份,涉案路段由商丘市X路管理局许可金利广告公司和其他广告公司占用。
本院认为,木兰安装公司与商丘市交通局签订的《商虞快速通道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招投标文件(竞标报价书、竞标书、竞标报价书的工程量清单等)亦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均应作为确定涉案照明工程发、承包双方争执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双方认可的竞标报价约定,广告经营权收益单独报价,广告经营权期限暂定10年,广告经营权收益视为承包工程收益的一部分,让利后的报价为最终的竞争性报价(A+B-C)。根据投标文件第六卷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显示,竞争性报价中的A为总则部分即建筑工程险、第三方责任险、竣工文件x元;B为照明系统造价x元;C为广告经营权收益10年,合价x元。A+B-C得出的竞争性报价即为x元,与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相一致,商丘市交通局并没有证据证明广告经营权收益价格有减少,足以认定广告经营权收益价值为x元。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商丘市交通局未将广告经营权收益授权给木兰安装公司,已构成违约。鉴于涉案路段已由商丘市X路管理局许可其他单位占用了该合同段内的广告位,商丘市交通局继续履行十年广告经营权的授权义务已不可能,木兰安装公司要求商丘市交通局继续履行合同路段十年广告经营权的交付义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已约定十年广告经营权收益视为承包工程收益的一部分,其实质应是工程价款的部分折价。木兰安装公司要求商丘市交通局支付十年广告经营权收益所抵工程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利息之请求,因上述价款系广告经营权收益的折价,该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木兰安装公司主张的x元维权损失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双方对此损失没有约定,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商丘市交通运输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商丘木兰照明器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十年广告经营权收益折款x元。
二、驳回商丘木兰照明器材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商丘木兰照明器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局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克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