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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文宝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文宝工艺美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济源市文宝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宝工艺美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宝工艺美术公司诉称,2005年4月5日,被告在其处取三方砚台,并出具借据。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0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文宝工艺美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4月5日的借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处共买九龙砚台一方价值1000元,精品五龙砚台一方价值1800元,寿星砚台一方价值800元,以上共计3600元。

被告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三方砚台价值3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后该款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借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要求归还货款3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文宝工艺美术有限公司3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顺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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