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延川县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宝鸡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延川县人,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5月13日因盗窃罪被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宝鸡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伙同李某丁源(在逃)三人在延安市尹家沟一起吃饭时,李某甲称其在志丹县X组,并提出找该小姐勒索财物,得到张某乙、李某丁源的同意后三人在延安市X区延行汽车租赁中心租赁一辆车号为陕x比亚迪轿车来到了志丹县,李某甲以“包夜”为名将李某丁骗上车,强行拉至延安市河庄坪水库附近,三人拳打脚踢殴打李某丁,并言语威胁,索取两万元钱,迫使李某丁向其朋友宫某打电话,请求向其卡上打款两万元,后因李某丁提供密码错误,未取出钱。三人将李某丁拉至延安市清凉山上,又使用手脚及树枝殴打李某丁,直至其同意再要求朋友打钱,三人便带李某丁在招待所住了一夜。次日八时许,李某丁向宫某提供了户名为李某甲的农行卡号,宫某向该卡内存入两万元现金,李某甲取钱后,将李某丁释放。其所得两万元钱,除共同花销外,每人分得6200元。
经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丁之损伤属人体轻伤。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伙同赵某(在逃)商量好到宝鸡市将李某甲的网友王某哄骗出来,带到延安勒索财物。后三人驾驶租来的陕x东南某悦轿车到宝鸡市,将王某哄骗到车上,采用捂嘴、蒙某、持刀及言语威胁的方法,向王某索取12万元人民币,后强行将其带到洛川县X区服务中心东侧马路边,并拿走王某包内的魅族M9手机一部及现金150元,后王某趁机逃脱,三人驾车逃离转宜川返回延安。
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魅族M9手机价值人民币2474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伙同李某丁源(在逃)三人在延安市尹家沟一起吃饭时,李某甲称其在志丹县X组,并提出找该小姐勒索财物,得到张某乙、李某丁源的同意后三人在延安市X区延行汽车租赁中心租赁一辆车号为陕x比亚迪轿车来到了志丹县,李某甲以“包夜”为名将李某丁骗上车。强行拉至延安市河庄坪水库附近,三人拳打脚踢殴打李某丁,并言语威胁,迫使李某丁向其朋友宫某打电话索取现金两万元。后因李某丁提供密码错误,未从其名下的卡中取出钱。三人便将李某丁拉至延安市清凉山上,又使用手脚及树枝殴打李某丁,直至其同意并再次迫使其求朋友打钱,三人便带李某丁在招待所住了一夜。次日八时许,李某丁向宫某提供了户名为李某甲的农行卡号,宫某向该卡内存入现金两万元,李某甲取钱后,将李某丁释放。其所得两万元钱,除共同花销外,每人分得6200元。
经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丁之损伤属人体轻伤。
另查明,经征求被害人李某丁意见,其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地某、案件性质及来源。
2、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9月26日,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分局民警的配合下,在延安市X村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甲。
3、活体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9月5日,经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害人李某丁进行活体检查,其神志清楚,精神正常,身某多处皮下出血,其余未见异常。
4、提取笔录、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11年8月30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李某丁持有的门诊病历一份,该病例证实李某丁当日在志丹县医院就诊。
5、X线诊断报告单证实,经检查李某丁身某未见异常。
6、提取笔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1年8月29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李某丁持有的中国农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该回单证实2011年8月24日,户名为李某甲的农行卡(卡号:(略))存款20000元。
7、中国农业银行卡资料、账户明细查询单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1年8月24日,户名为李某甲的农行卡(卡号:(略)),现存人民币20000元,当日李某甲从该卡取走人民币20000元。
8、延安延行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交接车单、身某、驾驶证复印件及照片两张某丙实,李某丁源在延安延行汽车租赁中心租赁陕x汽车一辆,担保人李某甲。于2011年8月23日13时40分在延安延行汽车租赁公司接车,次日上午11时交车。照片证实车辆的基本特征。被告人无异议。
9、辨认笔录两份证实,①2011年11月28日,经被害人李某丁对第一组十张某丙片进行辨认,其确定X号照片为当日打电话骗她出去的人。②当日,经被害人李某丁对第二组十张某丙片进行辨认,其确定X号照片为殴打他,并和他要钱的那个人。
10、扣某、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11月3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某李某甲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略)),并于12月19日随案移送检察院。
11、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当庭释放。
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丁之损伤系人体轻伤。
14、证人宫某证言证实,她和李某丁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23日晚22时许,李某丁打电话说她姐姐肇事了,让给她打20000块钱。她就到志丹县邮政局门口的自动取款机上给打了20000块钱,户名叫贺小雄。过了一会,李某丁打电话说取钱时卡密码按错了,卡锁住了,叫她重新给打钱,她说明天早上再打。8月24日早上8时30分左右,李某丁打电话让她把钱打到一个户名叫李某甲的农行卡上,并用手机发了卡号,之后她就给该卡打了20000块钱,卡号她现在记不清楚了。
1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8月23日13时许,李某甲领来一个男的到租赁公司来租车,李某甲是担保人,那个男的驾驶证上的名字叫李某丁源,把租赁合同签好后,他们以每天240元的价格租了一辆车号为陕x的比亚迪轿车,次日11时来还的车。
16、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2011年8月23日16时许,她接到一个男的电话说要“包夜”,让她到瑞德商务宾馆门前,在宾馆门前的马路上被一个男的强行拉上一辆黑色小轿车的后座,拉她上车的那个男的用手掐住她的脖子威胁叫她不要乱叫,他们就开车往延安方向走。天快黑的时候,他们开车到了延安的一个山上,他们三个将她拉下车用手、脚及柳条打,其中一个男的给了她一张某丙生女子的身某叫她揣进兜里,说要把她胳膊、腿打断,毁了容从山上扔下去,她就向他们求饶。她答应给他们十二万元钱,他们就又将她拉到车内,给她打电话的那个男子(指李某甲)将她包里的手机关机了,并拿走了200元现金和一张某丙政储蓄卡。他们问她卡密码,她胡某说了两个密码,他们就开车到取款机取钱,密码不对他们没有取到钱,他们就叫她给他们的农行卡上打钱,于是她就给她朋友宫某延打电话,在电话上跟宫某延借了两万块钱,宫某应第二天早上打钱。她和他们在延安“利群”招待所住了一夜。第二天早上八时许,宫某延打电话说钱已打过来了,他们在“红乐家园”对面的农行内取走了两万块钱,取完钱他们将她送到解放剧院的一辆黑出租车上他们就开车走了。当时他们开的是一辆车号为陕x的黑色小轿车,他们三个听口音都是陕北人,看起来都是二十来岁。
1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今年八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了),他给张某乙、李某丁源说到志丹找一个他认识的卖淫小姐打上一顿弄点钱。他们俩都同意了。后他们三个在延安市X区延行汽车租赁中心租了一辆车号为陕x的比亚迪小轿车。到志丹县后,他电话联系了这个小姐骗说包夜。她在志丹宾馆附近上了他们的车。到延安市河庄坪水库附近时,他给她说有人雇他们三个“弄”你了,给他们20000块钱就把你放了,不给的话就把你的腿和胳膊打断扔到山上,这个小姐不给钱,他们就用手和脚打了一顿,最后这个小姐同意给钱了。并给她朋友打电话,让给她的卡上打20000元钱,后取钱时发现密码不对,卡被锁了,就没有取出钱。他们就将这个小姐拉到清凉山上用手、脚、柳条打了一顿,她同意再让她朋友第二天打钱,他们就到七里铺的一家招待所住了一夜。次日早上,他让那个小姐再给她朋友打电话,并用她的手机将他的农行卡号和户名发过去,他们到百米大道一农行取了两万元,他们见她的衣服被弄脏了,就给买了一件,挡了一辆车让回志丹去,李某丁源给这个小姐说,不许报案,如果报案的话就别想在志丹呆了,他们就走了。两万元钱除了共同花费外,他们每人分了6200元。
18、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甲、李某丁源在尹家沟吃饭时,李某甲说他在志丹认识一个小姐,到志丹和那个女的要点钱,他们就同意了。随后到延行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比亚迪轿车到了志丹县城。李某甲打电话将这个小姐叫出来,骗说要包夜,她也同意了,就上了车,当时由他驾驶车,行至河庄坪一个坝梁时,李某甲就开始和这个女的要钱,刚开始不给,他们三人就动手打,后这个小姐就打电话让她朋友给她卡里打20000块钱,他们取钱的时候发现密码不对,没有取到钱。他们就将这个女的拉到延安清凉山上,用手、脚、树条打了一顿,这个女的同意重新打钱。第二天早上,李某甲重新给这个女的提供了一个卡号,这个女的又叫她朋友给这张某丙上打了20000块钱,取钱后,他们将这个女的拉到王某坪给挡了一辆出租车,并给了300元钱,李某丁源威胁让这个女的不要报警。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伙赵某(在逃)商量好到宝鸡市将李某甲的网友王某哄骗出来,带到延安勒索财物。后三人驾驶租来的陕x东南某悦轿车到宝鸡市,将王某哄骗到车上,采用捂嘴、蒙某、持刀及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行将其带到洛川县X区服务中心东侧马路边,并拿走王某包内的魅族M9手机一部及现金150元,后王某趁机逃脱,三人驾车逃离转宜川返回延安。
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魅族M9手机价值人民币2474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地某、案件性质及来源。
2、抓捕经过证实,9月28日,渭滨分局在延行汽车租赁中心办公室内将张某乙抓捕。
3、提取笔录、收据及照片四张某丙实,2011年11月4日,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民警依法提取王某持有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为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2011年8月8日,王某购买M9手机一部,单价2499元。照片证实手机的基本特征。
4、延安延行汽车租赁合同、交接车单及身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丁在延安延行汽车租赁中心租赁陕x汽车一辆,担保人李某甲。于2011年9月5日15时在GAI租赁公司接车,次日13时56分交车。
5、辨认笔录八份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辨认赃物及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魅族M9手机价值人民币2474元。
7、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9月5日15时许,张某乙、赵某和李某甲说他们租车回延川老家,现在没钱,等他们回来还车时给租车费用。他们就签了租车合同,租赁一辆黑色东南某悦轿车,车号为陕x。次日14时许赵某、张某乙两人到租车行还车,他们租车一天大约跑了900公里,最后交租车费用900元。
8、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他和张某乙是朋友。今年9月7日15时许,他在延安大东门大众舞厅门前看到张某乙在卖手机,他看觉得还可以,贪图便宜就以500元钱买下了,该手机系魅族M9黑色直板,无充电器。
9、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他在网上聊天认识了李某甲。9月5日18时许他打电话说要来宝鸡看她。23时许李某甲一行三人来到宝鸡,她坐上了他们开的车。他们不停车并说去西安,她就大喊救命,李某甲从司机手里拿过一把折叠刀顶到她脖子上并威胁再喊杀了她。次日6时许,行至洛川县X区,司机将车停下来,翻她的包还说要杀了她,她提出给12万并求他们不要杀她。过了一会他们把车开到一个工地某趁机逃了出来。她的包里有魅族M9手机一部,现金约150元。
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他和王某是通过网上认识的。并自称是包工的。9月5日,他、李某甲、赵某一起商量到宝鸡找王某弄点钱,并决定由张某乙负责开车,他俩负责“弄人”。要到的钱平分。他和张某乙、赵某三人到延安延行汽车租赁公司使用赵某的驾照租了一辆黑色三菱菱悦小轿车,由张某乙、赵某交换驾驶前往宝鸡市,晚上23时见到王某后她带他们去吃饭,并在饭后她带他们找酒店的时候,没有让她下车,她并大喊救命,他就从副驾驶座上拿了张某乙的一件军绿色上衣蒙某她的头,另一只手卡住她的脖子不让出声,并威胁再出声就杀了她。次日6时许,他们到了洛川一建筑工地某近,张某乙拿过娟子的包在里面翻出一部手机和一百多元钱,张某乙又拿折叠刀在娟子脸上乱比划威胁要杀了她,最后他们商量王某给12万他们就放了她。张某乙准备下车替换赵某开车时王某把张某乙推下去逃跑了。王某包里的一百多元钱回延安加油时用了,手机张某乙拿走了。
1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9月5日上午,李某甲打电话叫他一起去宝鸡见个网友,目的是从李某甲网友那弄些钱。为了避免暴露真实姓名,李某甲自称“军哥”,赵某自称“四儿”,他叫“三儿”。后他们三人到延安市翟子沟延行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东南某悦黑色小轿车,车号是陕x。晚上11时许他们到了宝鸡市,见到李某甲网友后她先带他们吃了饭并趁她给他们找宾馆时强行带她离开了宝鸡。第二天早上,行至洛川县X路边上,他从李某甲网友的包里翻出一部手机和六十多元钱,他威胁把这个女的杀了,后她祷告不要杀她并最后商量让她老公给他们12万,赵某继续开车,到洛川县一个建筑工地某上,在他和赵某换座位的时候那个女的趁机逃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索取他人现金两万元,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绑架罪和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犯意,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车辆,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帮助其实施犯罪,系从犯,对其行为应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对其行为又应从重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杨琳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