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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某,2009年9月3日,被告彭某乙以投资经营旅店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且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三分,按月付息。被告彭某乙借款后,仅仅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原告曾多次电话催讨本金和剩余利息,但被告彭某乙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迄今仍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算至2011年5月1日,顺延照计);2、诉某、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乙口头辩称,同意调解处理此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某乙应归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x元,利

息x元,合计人民币x元。此款由被告彭某乙从2011年5月起每月归还x元至2011年10月全部还清。如被告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则由被告继续承担原告放弃的x元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按原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4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810元,原告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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