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某在庞某某的指示下带领多名民工,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将项xx放在路边的6根8米长的水泥电线杆盗走后拉至庞某某在十二里河的工地上使用,经鉴定,6根电线杆价值人民币2160元,现赃款已退还失主。
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某在庞某某的指示下,带领多名民工窜至南阳市312国道二十六中东侧南北路上,将茹x放在路边的2根10米长水泥电线杆盗走。经鉴定,2根电线杆价值人民币760元。现赃物已退还失主。
2010年3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齐某某带领多名民工窜至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王村营业部门口,将该单位放在路边的3根电线杆盗走,在逃跑时被该单位工作人员刘xx发现,被告人庞某某被当成抓获。经鉴定,3根电线杆价值人民币1050元。现赃物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高了相关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某在庞某某的指示下带领多名民工,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将项xx放在路边的6根8米长的水泥电线杆盗走后拉至庞某某在十二里河的工地上使用,经鉴定,6根电线杆价值人民币2160元,现赃款已退还失主。
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某在庞某某的指示下带领多名民工到南阳市312国道二十六中东侧南北路上,将茹x放在路边的2根10米长水泥电线杆盗走。经鉴定,2根电线杆价值人民币760元。现赃物已退还失主。
2010年3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齐某某带领多名民工到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王村营业部门口,将该单位放在路边的3根电线杆盗走,在逃跑时被该单位工作人员刘xx发现,被告人庞某某被当成抓获。经鉴定,3根电线杆价值人民币1050元。现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庞某某、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项某某、茹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王x、白xx、王xx、陈x、齐xx、来xx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庞某某、齐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交纳)。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邢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