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恋爱后于1981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思(能独立生活),后来,被告既好赌又不顾理家庭,2009年9月起还与一妇女长期在外面姘居,使原告独守空房,现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请求与被告离婚;祖遗一座土木结构“四目房”房屋归原告所有;债务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被告未某。
现查明,原、被告经恋爱后于1981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思(能独立生活)。后来原、被告有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纠纷,引发感情矛盾。2012年2月15日,原告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未某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无法就双方分居时间、被告与人姘居、财产和债务等问题及夫妻感情破裂之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基础好,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已生育一双儿女,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某底破裂,况且原告对分居时间满二年等问题无法举证,双方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