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吴XX来到衡阳市X区一超市内,见被害人万某乙LV手提包放置在超市购物车内,遂乘万某乙选购商品之机,将万某乙手提包盗走。万某乙当即发现,遂边喊“抢包了!”,边追吴XX,吴XX便将手提包扔在地上,随即被万某乙弟弟抓住,扭交公安民警。被盗手提包内有x型、GT-x型三星手机各一部和LV钱包一个,以及现金4300元,钱物均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提包、钱包和三星手机共计价值6186元。
吴XX被抓获后,经尿检发现其吸食毒品,遂被行政拘留15日,2月21日才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乙陈述、证人万某甲、尹某、付某某、刘某、贺某、范某某的证言、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吴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吴XX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华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