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翼,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X镇X村常庄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胡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翼、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清、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终止劳动关系等问题发生争议,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鹤劳仲案字[2009]X号裁定由原告为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裁决,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应判令恢复劳动关系。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胡某乙曾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职工。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乙是否应恢复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被告胡某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
原告以此证明胡某乙是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胡某乙申请仲裁主体错误,不应该起诉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工伤鉴定已经过期,不适用劳动法。
被告胡某乙质证: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这是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2张;
原告以此证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和被告胡某乙进行了结算,而且胡某乙已经领过相关款项,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胡某乙质证:钱我已经领过了,是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公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乙提供证据如下:
1、工伤职工认可审核表复印件1张;2、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1张;3、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以此证明胡某乙在工作中受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在胡某乙患病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仲裁裁决错误。
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胡某乙的伤是工伤;证据2能证明胡某乙的伤构成八级伤残,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只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该仲裁裁决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月8日,胡某乙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上班时受伤,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胡某乙领取了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在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公证处提存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共计x元。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胡某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31日到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9项,其中第(5)项是法人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系法人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可以作为当事人。本案中,胡某乙系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单位也是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故胡某乙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而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其要求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胡某乙的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李俊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