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支行,住所地长沙县X村。
负责人阳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支行(以下简称某地支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地支行诉称,被告张某甲因养殖缺少资金,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下辖的某地分理处贷款20000元,办理的信用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日期2010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2月6日,共欠利息4092.52元,2012年2月6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星沙农商银行综合业务系统计算为准,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92.5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6日);2、判令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某地支行原名长X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地信用社,2011年8月25日更名为某地支行,张某乙系张某甲的儿子。2009年11月26日,某地支行与张某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用途是养殖,属于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月利率6.045‰,借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的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张某乙在自然人贷款调查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张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2月6日,张某甲尚欠某地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92.52元,共计24092.52元。某地支行多次要求张某甲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92.5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6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地支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自然人贷款调查表、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1)某某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地支行与张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地支行依约定将借款交付张某甲后,张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张某甲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在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因此,对于某地支行要求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虽然在自然人贷款调查表担保人一栏签字,系担保行为,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日2010年11月26日,某地支行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1年5月25日前)要求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某乙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某地支行要求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合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限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支行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2月6日的借款利息4092.52元;
三、被告张某甲按月利率9.0675‰的标准支付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支行从2012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杨嫔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