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户籍所在(略),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双峰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朱某戊,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户籍所在(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朱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展玉、彭某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禹颖聪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丁,199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1996年3月15日,原告在务工时右手致残,被告用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在双峰开办照相馆,1998年9月,因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即带女儿刘某丁离家外出,从此没有音讯,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朱某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2日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婚前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吵架,1998年9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即带女儿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
4、证人朱某戊祥(被告朱某戊之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5、证人朱某己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6、证人刘某庚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六份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丁,199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1996年3月15日,原告在务工时右手致残,之后,原、被告一同回双峰开办照相馆,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9月,因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即带女儿刘某丁离家外出,从此没有音讯,原告多方寻找无果。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自1998年9月被告朱某戊离家外出,现已逾十三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朱某戊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遐
人民陪审员毛展玉
人民陪审员彭某山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颖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