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8年。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梅某某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梅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x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单化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原告所属的豫x号厢式货车存放于被告处维修并出卖,同年12月25日晚,被告指派其雇员梅某伟与其一起外出办事,返回邓州市途中行至雷锋林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某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梅某伟与被告因交通肇事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判处刑罚,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由于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属并交被告维修的车辆被交警大队扣留至2009年9月15日,时间长达21个月之久。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系原告从冯中剑手中购买的二手车辆,其吨位为0.795吨。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属的车辆存放在被告处维修,因交通肇事而被公安机关扣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何人承担以及赔偿标准如何计算,就该法律问题现评析如下:被告刘某某经营车辆维修,原告将车辆存放其处进行修理,且被告在维修待卖中间还使用了该车,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作为被告有对车辆进行看管并在修理好后将车交还给原告的义务。由于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指派其雇员驾车外出在给自己办事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从而导致其与雇员同时被刑事处罚,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和车辆被扣的法律后果,而造成原告车辆被扣,正是由于被告擅自动用该车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其应承担原告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标准问题,就本案而言,现只能依据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所确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损失x.92元(0.795吨×5.4/小时×620天×12小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刘某某上诉理由:1、双方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实为梅某某委托梅某伟代卖,临时停放在修理厂的,原判认定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2、梅某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因而应为本案当事人而不是证人。3、造成车辆长时间被扣的原因是梅某某因包庇梅某伟,也同样构成犯罪而本人批捕在逃,致刑事案件迟迟不能审结造成,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该部分损失也让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4、出事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仅3万元,其出售时喊价2.6万元,现赔偿3万余元,不合情理。
梅某某答辩理由:1、该车在被告处既修理又代卖,原判定性为修理合同关系是正确的。2、梅某伟是刘某某的雇员,雇工为雇主的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3、刘某某应承担车辆被扣的全部责任。4、车辆新车价值8万余元,出售价值6.7万元,非上诉人所说的2.6万元。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汽车修理合同关系2、车辆被扣的过错在谁,由此造成的营运损失由谁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邓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梅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刘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邓州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邓检刑不诉(2009)X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2008年3月27日,梅某某因涉嫌包庇罪被批准逮捕,2009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梅某某将自己的车辆交给梅某伟在刘某某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后代卖的事实,有梅某伟的证言和梅某某的陈述为据,且与车辆确实存放于修理厂及存放期间为刘某某办事使用该车辆的事实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梅某伟是刘某某的雇员,其在为刘某某的利益驾车中出现交通事故可以视为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出现的事故,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使用的车辆系梅某某的,车辆被扣给梅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刘某某赔偿。刘某某称梅某伟应作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车辆是在代卖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是正在营运中的车辆,且梅某某在此事故中,因包庇梅某伟而犯罪,批捕在逃,使车辆长时间被扣(而未能去提回车辆)的主要原因,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刘某某赔偿,显失公正。考虑上述因素,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梅某某损失x.92元的30%为958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经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梅某某营运损失958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代理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宋池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