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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北京和谐雅苑图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龙宇时代图书有限公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北京和谐雅苑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北京图书批发交易市场内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宇时代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X区X路祥泰商厦写字楼副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吉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晨,内蒙古中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和谐雅苑图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龙宇时代图书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北京和谐雅苑图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吉某,被告北京龙宇时代图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系自由撰稿人。2011年5月16日,王某在北京市X区甜水园图书批发市场内的龙宇时代公司处购买了一本由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不可不知的人生哲理》一书(简称《不》书),该书的整体内容与王某以孙日峰为笔名在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的《受益一生的人生哲理》(简称《受》书)的内容完全相同,只是换了个书名和封面。《不》书由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和谐雅苑公司也销售了《不》书。目前,《不》书已经出版了两版,总发行数1万册。本案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发行《不》书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著作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和谐雅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龙宇时代公司赔偿损失14万元并登报赔礼道歉。

被告和谐雅苑公司辩称:《不》书是从龙宇时代公司购入,有进货单和龙宇时代公司的说明可以证明。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龙宇时代公司,责任应当由龙宇时代公司承担。综上不同意王某的起诉意见和诉讼请求。

被告龙宇时代公司辩称:《不》书是一个个人上门向我公司推销购入的图书。我公司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辩称:《不》书不是我社出版的,是盗用我社名义和书号出版的图书。我公司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王某(笔名为孙日峰)和中国华侨出版社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某同意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受》书;出版所有费用由王某承担并向中国华侨出版社缴纳管理费用x元;协议有效期为5年。2011年1月12日,中国华侨出版社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我社出版的《受》书作者是王某本人,使用的笔名为“孙日峰”。

2008年3月,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受》书。《受》书版权页记载:著者孙日峰,字数252千字,定价35元。

《不》书。《不》书的版权页记载:主编谢志强,封面设计李某,字数4400千字,2008年10月第1版,2008年10月第1次印刷,印数1-5000册,书号x-7-204-x-2/G.2707定价500元(全20册)。《不》书2009年6月第2次印刷,印数是1-5000册。

2008年3月,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一份《出版合同》由王某授权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学生实用成功作文20册”。2008年3月上述稿件出版,出版时名称为《中学生满分作文》一书,该书书号是x-7-204-x-2/G.2707。

2011年7月11日,王某在和谐雅苑公司购得了《不》书。2011年10月,龙宇时代公司出具说明,认可和谐雅苑公司2009年10月20日从龙宇时代公司以2500元购入20套系列书(一套20册),该系列书中包括《不》书。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协议书》、中国华侨出版社证明、《受》书、《不》书两本、《出版合同》、《中学生满分作文》一书、进货单据、龙宇时代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图书出版协议书》、中国华侨出版社证明和《受》书的署名,可以认定王某系《受》书的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与《受》书内容相同的图书。

经比对,《不》书的内容和《受》书完全相同,侵犯了王某对《受》书享有的复制权,系侵权图书。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已经举证证明《不》书使用的书号已出版了其他图书,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不》书与内蒙古出版社有关,故内蒙古出版社不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书系盗用出版社名义出版的非法出版物。

和谐雅苑公司是《不》书的销售商,其已经证明《不》书是从龙宇时代公司购入,作为销售商,其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不》书来源自龙宇时代公司,但龙宇时代公司不能说清《不》书的来源。《不》书署名封面设计“李某”和龙宇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同名,对此龙宇时代又无法给予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龙宇时代公司不能摆脱与《不》书复制行为的关系,其应当对《不》书负责,承担停止销售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将依照《不》书的字数、印刷数量和定价,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和谐雅苑图书销售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的《不可不知的人生哲理》一书;

二、被告北京龙宇时代图书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的《不可不知的人生哲理》一书;

三、被告北京龙宇时代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八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龙宇时代图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北京龙宇时代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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