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被告:秦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诉称:韩某与秦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秦某多次离家出走。2011年元月3日,秦某在枞阳县中医院就医时无故外出,至今未归。事后与秦某家人联系,得知秦某在与韩某结婚前已和一男子生育小孩。现韩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秦某未予答辩。
韩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三、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四、枞阳县X镇X街道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秦某于2011年元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韩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公安行政机关和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四,作为居民委员会对其居民家庭的基本情况能够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韩某与秦某于2010年7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秦某遂于7月15日前往韩某家中,2010年7月16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月3日,秦某在枞阳县中医院就医的过程中,借故离开医院,至今杳无音讯。事后韩某及家人多次寻找未果,现韩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存在并融洽为前提,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依法应予准许离婚。本案中,韩某和秦某婚前认识仅三天,即仓促结婚,显然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秦某多次试图离开韩某,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韩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其离婚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春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