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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驾驶自己豫x号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到光山县城为他人拉货,当行至x+200M光山县X乡X路段时,将行人刘××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赵某、赵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驾车逃离现某,属于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的意见,本院亦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在新县小赵某修点查获被告人肇事车辆,经与现某遗留肇事车辆保险杠碎片比对痕迹确定被告人为犯罪嫌疑人后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不是自动投案或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依法不系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每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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